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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税前扣除吗?急需回答谢谢。

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税前扣除。

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等,在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入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有哪些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有如下之规定: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财产行为税六个税种的立法文件……①契税法

财产行为税六个税种的立法文件

目录及:

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00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005: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001: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壹: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0-08-11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1-06-30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00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1-06-30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税务师发展前景及优势

税务师发展前景及优势

税务师就业前景一般有两个方向,考生在取得税务师全科合格证以后,一是进入会计师事务所;二是不进入事务所,可先加入税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入会后要参加继续教育,才能使资格永久保留。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税务师发展前景及优势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一脉相承

取消注册税务师的准入类职业资格,取消的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取消这一职业资格,更不是对整个注税行业的否定,而是顺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拓宽就业创业门槛、营造人才发展环境,激发注税行业市场创业主体的积极性,为注税行业发展创造新的契机,使注税行业发展进入腾飞阶段。这一举措充分显示了国务院通过改革减少就业创业门槛,释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力的决心。根据90号文,税务师是国家设立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是面向社会提供的税务专业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通过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职业能力和水平。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将获得由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由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原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效用不变。首先,税务师是涉税专业服务领域的国家级职业资格,必将获得市场及企业的认可;其次,虽然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的取消降低了行业进入的门槛,但是税务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的含金量却没有减少,税务师考试依旧需要通过原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设置的五门考试科目,考试难度同样没有降低,而且原注册税务师考试制度规定的有效期内的各科成绩有效期可以在税务师考试开始后进行顺延。最后,税务师将承接注册税务师以往所从事的所有业务和注册税务师所遵守的职业准则和道德规范,随着税务师职业资格即将开始的考试,税务师会完成对注册税务师的承接和延续。可见,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是一脉相承的,广大高校学生、企业财务工作者以及税务机关干部要对税务师行业充满信心,对税务师职业资格充满信心,税务师将是与注册税务师具有同等社会认可度的职业资格。

二、税务师的职能优势

税务师是税收工作的重要参与者,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师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发挥着桥梁与纽带的作用,一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完成税收征管工作,一方面也是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师由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管理,有严格的执业要求和道德规范,作为公正的第三方,秉持职业道德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服务,在税收征管以及征纳关系中,税务师有其固有的职能优势。

(一)有助于促进纳税人诚信纳税,提高税法遵从度

目前,我国仍存在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税法遵从度低的情况,企业因税费种类多、计算复杂导致会计核算混乱,无形中加大了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同时还存在纳税人自主避税的现象,面对数量庞大的纳税人群体,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也有不小的工作量和困难,这就需要专业的社会化力量参与进行协助。税务师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工作,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能力处理复杂的涉税事项,而且可以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收政策内涵。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要严格按照中税协发布的《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规定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提供诚信服务,保证企业诚信纳税。再者,税务师作为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精英群体,通过开展涉税业务和系统讲解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可以正确引导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有助于加强税收征管,协调征纳矛盾

随着纳税人纳税意识逐渐增强,纳税人越来越重视自身权利的保护,因此,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当征纳双方发生矛盾时,需要第三方来进行协调征纳矛盾,促进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税务师作为专业处理征纳矛盾的第三方,被赋予了可以加强税收征管,协调征纳矛盾的使命。此外,发挥税务师的职能作用,也有利于避免权力寻租事件的发生,为税务机关减轻征管压力,转移税收管理风险。作为纳税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成本,也需要税务师的专业服务作为保证。将税务师纳入到税收征管体制的组成中,对促进征纳关系的和谐发展,实现阳光税收以及构建税务机关精简、高效的执法体系均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对征纳双方具有双向监督作用

一直以来税务机关都是居于税款征收、管理和检查权利关系的主导地位,税务师参与到这种征收、管理、检查工作中,有效地发挥了对整个税收征收管理过程的监督作用,进而平衡了征纳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税务师对征纳双方都有监督作用,首先,在税务机关方面,税务师依托自身的税收专业技能,可以察觉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风险,行使监督权来防止税务机关在某些税收项目上滥用自由裁量权。其次,在纳税人方面,税务师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服务,可以时刻监督并保证纳税行为的合法性,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师的监督职能优势,促使税务机关、税务师、纳税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的形成,同时也促进了税务机关的廉政建设。

三、税务师的行业优势

随着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进行,税务师行业作为专门研究税收政策、税收理论、业务处理的涉税专业服务组织,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在此机遇中,税务师有着较为明显的行业优势。

(一)深化税制改革为税务师提供更大的服务空间

《中央中共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到,要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提高直接税比重,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以及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资源税改革等。美国有1.28亿人自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占总人口的1/3,其中的90%以上是由税务代理来提供涉税服务,由此推算,当我国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后,原来的代扣代缴的6000万纳税人及12万元以上自主申报的400多万纳税人的规模将有巨大的增幅,保守估计,将有4亿纳税人自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发达国家相比,随着我国的税制改革的深入,税务师行业将迎来一个空前的发展期,涉税专业服务空间将与日俱增。

(二)税务师行业的专业化服务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优势明显

市场经济理论认为,自由竞争是市场机制得以正常运行的关键,而且可以为市场带来活力,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行业的专业化分工。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市场竞争中,税务师群体所提供的服务更加专业化、精细化,其不同于其他的办税机构,兼容很多领域的业务,税务师专注于办理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将涉税业务进行细致地分类并提供向对应的涉税服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且,税务师行业相较于其他兼办涉税业务的服务机构,有更加高端的涉税业务服务项目,较突出的是税收筹划,税收筹划对涉税服务人员的素质有非常高的要求。税务师行业依靠自身涉税服务人员的专业素养以及高端业务的掌控,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将领先于其他办税服务机构。

(三)征管改革促使注税行业成为税务机关的重要补充

税制改革的深化必然伴随着征管体制的改革,目前,我国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征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税制改革的要求,征管改革势在必行。全国税务系统的税管员共27.7万名,人均管户130户,广东人均管户近1000户,东莞市人均管户突破3000户,浙江金华已达8000户,再加上我国的纳税人每年以近10%的速度递增,税务干部却以0.1%的速度增长,此消彼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征管难度将与日俱增。截至2014年底,全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已有从业人员120714人,其中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有40776人,为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提供了强有力的补充。随着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逐步建立与完善,税务师的专业优势将被得到充分发挥,这为税务师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

四、税务师的未来发展

注册税务师行业经过了20多年的风雨历程,随着经验的积累与业务体系的构建,已经具有自己的特色,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一脉相承,选择参加税务师的资格考试,将为发挥涉税服务效应体现自身价值创造更好就业机会奠定良好基础。

(一)税务师专业服务能力强

涉税专业服务是一种知识密集型的活动,对专业知识和执业水平的要求很高。税务师具有全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服务实践经验,而且在一些高端业务如税收筹划,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甚至结合当下税制改革的进程,能够深刻理解政府出台的各种政策文件,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在实际工作中,税务师不仅要依据税收法规以及民事代理法规进行各种涉税服务,还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协会规定的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因此,税务师具有较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也为纳税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保证。

(二)税务师风险控制力强

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手段相对于发达国家还比较落后,在税制设计方面仍存在不足和漏洞,出于经营成本的考虑,纳税人自主逃税的意愿强烈,有碍于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差会为涉税服务人员在处理涉税业务时带来风险,除此之外,企业涉税业务本身也会因各种问题产生风险,此时,税务师的优势体现在对涉税业务风险的预判及控制能力上。税务师具有全面的个人知识结构和准确的职业判断力,再加上其多从事知识含量较高的涉税业务,随着经验的逐渐积累,锻造了税务师优秀的主观意识及丰富的实践阅历。当税务师进行涉税服务时,会充分利用自身经验准确预判风险的可能性及产生范围,有针对性地规避防范风险的发生,同时在风险发生时,税务师也能够凭借丰富的阅历来合理控制风险的进一步恶化,最终实现风险的有效控制。

(三)税务师就业前景良好

税务师职业资格是国家设立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对税务专业人员能力水平的评价标准,是从事涉税工作的优势条件。随着税务师考试报名条件的放开,为广大高校学生、企业财务工作者以及税务机关干部带来了福音,通过考取税务师资格,更好地设计职业规划、提升自我价值。

五、就业方向

1、税务机关——通过税务师考试的税务干部,可与注会、司法人才一样,进入各级税务机关人才库中。

职业方向:如能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可以在政府税务部门从事纳税征管和稽查等工作。

2、事务所——业务范围不变

职业方向:在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纳税筹划、税务代理、税务咨询、税务顾问以及其他涉税事务的办理等。

3、企业及其他行业——社会认可度不变

职业方向: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会计业务的处理与审计,财务活动的预测、税收实务、分析与决策等。

通过税务师考试后,职业发展前景一片大好。财税职业生涯充满着一个又一个挑战,税务师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准备迎接挑战,出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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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审核通过的法律有哪些

您好!

部门规章(40篇)

1、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10号――关于发布《固定污染源废气苯可溶物的测定索氏提取-重量法》等四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10号/2014.02.07发布/2014.04.15实施展开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水利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宣函[2014]198号/2014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发布《钢铁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和《水泥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3号/2014.02.26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2号――关于两岸海关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上线运行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相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2号/2014.03.27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5、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执行新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等7项标准的通知

中绿科[2014]70号/2014.03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6、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6号――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预算定额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6号/2014.02.08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7、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2014.02.21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5号/2014.02.26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9、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2014.02.28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0、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关于取消多个无公害农产品开平方根检测的通知

农质安发[2014]8号/2014.03.12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1、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0号――关于正式实施中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0号/2014.03.05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2、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4]12号/2014.03.11发布/2014.04.11实施展开

13、交通运输部关于网上办理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运输许可的通知

交函水[2014]142号/2014.03.10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4]12号/2014.03.05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5、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14年修订)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14号/2014.03.03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6、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4]4号/2014.02.25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7、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新建电源接入电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监管[2014]107号/2014.02.28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2号/2014.02.27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2014.02.27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2014.02.20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1、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订)

林造发[2014]10号/2014.01.27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关于发布JJG1095-2014《环境噪声自动监测仪检定规程》等10个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2014.01.24发布/2014.04.23实施展开

23、国家标准公告2014年第1号——关于批准发布GB 9959.1-2001《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的公告

国家标准公告2014年第1号/2014.01.14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4、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4号――关于发布《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4号/2014.01.13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5、国家粮食局通告2014年第2号——关于发布推荐性行业标准样品的公告

国粮通[2014]2号/2014.01.13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6、交通运输部公告2014年第1号――关于发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技术细则》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4年第1号/2014.01.10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7、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14]3号/2014.01.08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8、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的通知(2013修订)

林造发[2013]218号/2013.12.24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29、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2013)

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5号/2013.12.24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0、农业部公告第2036号――《大麦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等77项农业行业标准目录

农业部公告第2036号/2013.12.12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1、国家能源局公告2013年第6号――关于《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等334项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能源局公告2013年第6号/2013.11.28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2、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56号――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56号/2013.11.18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11.15发布/2014.04.01实施English | 展开

3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9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采光追逐镜施工技术规程》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9号/2013.10.11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8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规划数据标准》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8号/2013.10.11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80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供热系统抢修技术规程》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80号/2013.10.11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3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教育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3号/2013.10.09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2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水域保洁作业及质量标准》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2号/2013.10.09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3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4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4号/2013.10.09发布/2014.04.01实施展开

4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5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5号/2013.10.09发布/2014.04.01实施

行业规定(4篇)

1、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支付2009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

2014.03.25发布/2014.04.09实施

2、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支付2010年记账式附息(八期)国债等两只国债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03.24发布/2014.04.08实施

3、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2009年记账式附息(四期)国债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03.24发布/2014.04.02实施

4、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创业板指数样本股的公告(2014)

2014.03.17发布/2014.04.01实施

2014年3月发布法律法规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592篇)

法律(8篇)

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确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王晓、陈斯喜辞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2.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秘书处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5.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6.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7.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行政法规(7篇)

1.国务院关于赣闽粤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4]32号/2014.03.11发布/2014.03.11实施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国发[2014]14号/2014.03.07发布/2014.03.07实施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

国务院令第650号/尚未生效/2014.03.07发布/2014.06.01实施

4.国务院关于同意福州市科技园区更名为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

国函[2014]31号/2014.03.05发布/2014.03.05实施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9号/2014.03.03发布/2014.03.03实施

6.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11号/2014.03.03发布/2014.03.03实施

7.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

国发[2014]13号/2014.03.03发布/2014.03.03实施

司法解释(2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03.25发布/2014.03.25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2014.03.19发布/2014.03.19实施

部门规章(487篇)

1.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22号――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3年度报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22号/2014.03.28发布/2014.03.28实施

2.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和监管执法事项不当说情备案规定(试行)

2014.03.28发布/2014.03.28实施

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公路隧道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4]4号/2014.03.28发布/2014.03.28实施

4.全国爱卫办关于开展第26个爱国卫生月活动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14]1号/2014.03.28发布/2014.03.28实施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2015年课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科函[2014]147号/2014.03.28发布/2014.03.28实施

6.公开市场业务交易公告[2014]年第15号――人民银行以利率招标方式开展正回购操作的公告

公开市场业务交易公告[2014]年第15号/2014.03.27发布/2014.03.27实施

7.国家体育总局射运中心关于国家飞碟射击队备战第17届亚运会、第51届世锦赛集训的通知

2014.03.27发布/2014.03.27实施

8.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机关团委关于推报2013—2014年度中央国家机关青年文明号的通知

2014.03.27发布/2014.03.27实施

……

更多内容不再一一列举,详细内容,敬请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查询

团体规定(15篇)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

2014.03.18发布/2014.03.18实施

2.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

2014.03.16发布/2014.03.16实施

3.互联网企业个人信息保护测评标准

2014.03.15发布/2014.03.15实施

4.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印发《“科技梦·中国梦—中国现代科学家主题展”全国巡展工作方案》的通知

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5.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全国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协函学字[2014]36号/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6.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实施2014年“培养计划”组织民族地区优秀年轻干部到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的通知

中青办发[2014]18号/2014.03.13发布/2014.03.13实施

7.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国现代科学家宣传人选推荐工作的通知

2014.03.11发布/2014.03.11实施

8.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关于申报2014年度中国科协科技期刊项目的通知

科协学函刊字[2014]42号/2014.03.10发布/2014.03.10实施

9.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关于中国科协精品科技期刊工程2013年度项目总结检查的通知

科协学函刊字[2014]41号/2014.03.10发布/2014.03.10实施

10.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关于组织开展2013年度中国科协主管科技期刊审读工作的通知

科协学函刊字[2014]44号/2014.03.10发布/2014.03.10实施

11.全民科学素质纲要实施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纲要办发[2014]2号/2014.03.05发布/2014.03.05实施

12.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2014年中国科协八大代表服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03.05发布/2014.03.05实施

13.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厅关于实施2014年中国流动科技馆项目的通知

科协办发普字[2014]14号/2014.03.04发布/2014.03.04实施

1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学术部关于开展学会能力提升专项优秀科技社团奖项目第二年度绩效检查工作的通知

科协学函改字[2014]35号/2014.03.04发布/2014.03.04实施

1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4)

2014.03.03发布/2014.03.03

行业规定(73篇)

1.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2014年清明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2014.03.28发布/2014.03.28实施

2.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上证函[2014]120号/2014.03.28发布/2014.03.28实施

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发[2014]15号/2014.03.28发布/2014.03.28实施

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关于沪深300、上证50股指期权每日结算价计算方法更改的通知

2014.03.27发布/2014.03.28实施

5.中国足球协会关于国家女子足球队集训的媒体通知

2014.03.27发布/2014.03.27实施

6.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2014年清明节休市安排的公告

上证公告[2014]4号/2014.03.27发布/2014.03.27实施

7.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关于上证50股指期权合约仿真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03.26发布/2014.03.26实施

8.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批准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的通知

中汇交发[2014]77号/2014.03.26发布/2014.03.28实施

希望能帮到您

2015年元旦开始有哪些新的法律法规开始实行?

2015年元旦开始的法律法规有:新《环境保护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课程)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新《预算法》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和《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关于废止适用于国家第三阶段汽车排放标准柴油车产品的公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1.新《环境保护法》出台

环保执法人员有查封扣押权力

新《环境保护法》历经3年多全面修订,今天起终于正式施行了。这是中国环境领域“基本法”25年来的首次修订,也是一次相当彻底的修订,仅完整保留了原法的两条规定,其余全部做了修改,还新增了23条规定。

新环保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同时,新修订的环保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治理作出了更多有针对性的规定,如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等。

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新修订的环保法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

新环保法还被称作“史上最严”的新法之一,其创新设计了“按日计罚”,并赋予环保执法人员查封、扣押的权力,环保部门可对超标或超总量的行为直接限产或停产。除强化环保处罚外,对未批先建、无证排污等四类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治安拘留。

2.住建领域违法违规举报

住建违法举报60个工作日办结

住建部对外发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管理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情形予以处理。举报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

3.流动人员档案管理

取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费

中组部、人社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

4.高考加分新规

奥赛、体育特长等5项加分被取消

《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课程)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中规定,2015年1月1日起,将取消奥赛、体育特长等5项全国性鼓励类加分项目,只保留“烈士子女”等5类加分项目。

5.未成年人保护

性侵未成年人可撤销监护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有性侵害、出卖、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以及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行为的监护人,将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6.新《预算法》出台

预算公开 让人民监督政府花钱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预算法》,这是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预算法20年来的首次大修。新预算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与现行法相比,新预算法突显未来全面规范、透明预算、提高效率的预算制度改革方向。新预算法增加条款限制预算调整行为,并详细规定如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对未按规定编制、调整预算等行为,引入“追究行政责任”的惩戒规定。

新预算法首次将“预算公开”入法、部分“开闸”地方发债、首次明确了转移支付的法律地位……这部把“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写入立法宗旨的新预算法的最大亮点,是将政府从管理主体变为被监督对象,更强调让人民监督政府花钱。

对全口径财政收入已超过20万亿元的中国来说,新预算法的实施将开启迈向现代财政制度的“新时代”。

7.“三项铁路新规”

K字头及以上列车车票实名制

国家铁路局发布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和《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三项新规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在让广大旅客能够快捷进行购票和查验方面作出了规定。主要有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办理旅客临时身份证明提供场所及必要办公条件;积极推进管理和技术创新,采取互联网、电话等新型售票方式,逐步配备自助售票、取票和自动检票、查验等设备。首次明确实名制管理办法的实施范围:快速及以上等级旅客列车和相关车站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儿童票除外。

8.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汽车4S店垄断维修模式将被打破

《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这意味着消费者将来有可能可以在普通修理厂用更低的成本享受与4S店一样的维修服务。2015年起所有上市新车必须公开维修技术资料,允许授权配件经销企业向终端用户转售原厂配件。

9.柴油车排放新标准

国三柴油车产品将不得销售

工信部发布的《关于废止适用于国家第三阶段汽车排放标准柴油车产品的公告》中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产品将不得销售。

10.《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台

打车不允许携带宠物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乘客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由原来罚款最高1万元现升至2万元。

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出台

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银监会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五部委2014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对资产公司集团综合经营及集团管控从监管制度上进行了规范。《办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强调,资产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定期评估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压力测试方案。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办法》明确,资产公司母公司及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监管机构的单一资本要求,其中,资产公司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资产公司母公司、附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附属非金融机构应当满足银监会相关并表监管的资本监管要求,附属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分业并表的资本监管或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12.《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出台

外资银行准入门槛降低

国务院公布了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定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条例的核心是开放,金融市场对外资银行的准入门槛更低了。原先,外资银行申请人民币业务不仅需要三年以上的开业年限,还要求前两年连续盈利。而根据新条例,开业年限要求已经由三年以上改为一年以上,而且不再要求提出申请前两年连续盈利,并规定外资银行的一家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行在境内设立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开业时间的限制。

修改后的条例,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不再规定其总行无偿拨给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去掉了不少于1亿元营运资金的要求。

同时,不再将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作为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初次设立分行的条件。

13.央企高管薪酬制度改革

多数央企负责人降薪

《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从2015年正式实行。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党组书记)、总经理(总裁、行长等)、监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其他副职负责人。

适用企业具体包括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责任的53家央企,如中石油、中石化、中国移动等,以及其他金融、铁路等19家央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李忠介绍,与改革前相比,改革后多数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水平是要下降的,有的企业负责人下降幅度可能还比较大,但不是简单“一刀切”。

14.个人从两大交易所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明确了个人转让股权的税收征收政策。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明确了这一征收政策规定,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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