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立法不完善(完善税收立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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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税收立法存在哪些问题

目前税收立法权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及其部门税收立法权过大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在我国开了授权立法的先河。从目前情况来看,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三部法律由全国人大立法外,其他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等全部授权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颁布、发布、制定、修订等。为此笔者认为,授权立法虽然顺应了税收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情况,但同时也生以下问题。

1.大量的立法授权,其透明度不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性质的企业层出不穷,企业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职工和个人的收入也随之不断增长,税收已涉及到千家万户和每个公民。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要有人来执行和遵守。因此税收立法程序透明、公开、公正显得尤为重要。按照目前我国的立法程序,税收法律是经国务院提议,由代表全国人民意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代表性和透明度,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人民的意志。而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尤其是税务主管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其广泛性、代表性、透明度可以说很低。首先立法不讲程序。如我们在日常工作看到的税务机关颁发的文件中,常常用到“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的字眼,或者干脆把某某领导同志的讲话作为文件下发也不乏其有。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普遍存在“有程序规定不照办,没有程序规定更好办”的情况。其次对税收立法缺少有力的监控机制。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中,对税收立法的监控规定不是很完善,不论是事前的监督,还是事后的监督,具体的监督部门、监督措施甚至监督程序无法落实,从而使得带有部门利益倾向的税收立法纷纷出台。如税收任务作为考核指标后,有的地方把税收收入作为对税务部门主要的考核指标,任务完成有奖,完不成一切免谈,实行一票否决,于是在一些地方税务部门为了本部门利益,出现收取“过头税”、“寅吃卯粮”虚假入库等种种奇怪现象。

2.立法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作为国家经济生活中重要的税收立法,很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绝大部分由其授权政府部门来制定,如当前我国税收收入中,绝大部分是增、消、营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等,而这些税收立法权、解释权、修订权等在国务院及其主管行政部门。诚然,作为国务院及其主管的行政部门制定的法规和规章,是在人大授权的范围之内,也具有相当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不可否认的,这些并不是法律,不具有与人大所制定的法律有同等的地位。

3.绝大部分税权具有浓厚的行政命令。在任何国家或地区,凡是涉及到国民财富的调整,涉及到企业财产的再分配的税收制度的问题,其税权立法权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政府和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然而我们国家恰恰相反,几乎所有涉及到企业和个人的财产和财富的分配,均由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部门制定相关制度,然后命令下级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部门遵照执行。如199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这两大牵涉到中央与地方经济利益,牵涉到所有国人和企事业单位财富分配的重大财税体制改革的制度,全部由政府部门制定,时至今日,始终没有超越这种行政行为的局面。

4.立法权与执法权出于同一主体,不能保证执法的公正。这里讲的立法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法规、规章、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从法理上讲,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制定相关税收政策似乎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它也是税收执法部门。首先,它是行政立法,不是由民意代表制定,广大纳税人参与的机会少,且程序相对简单,有的根本不按程序,并不能保证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权利;其次,有些税务法规具有很强的特需性,即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自身的需要制定一些特定的规定。

(二)政府部门税收立法权部门利益化倾向日趋严重。

1.行政利益和行政自利性非常明显。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趋向日趋明显,行政管理领域内除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以外,还有不容忽视的行政利益,即行政机关在上述利益之外所独立主张和追求的、纯粹出于行政考虑的利益。就与公共性相对应的行政自利性而言,行政机关是由人组成的,自然不能摆脱人所固有的自利性。行政利益和行政自利性是非法定的,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的问题,主管财税财政部认为,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过渡期以来,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既有悖于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平等公平竞争,也影响内资企业进一步提高竞争能力,强调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必须进行;而在同一问题上主管外国企业投资管理和吸引外资的商务部对此并不认同,认为给外资企业一定的优惠并不违反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不同意马上取消这一税收优惠政策。这本来是全国人大立法机构的事,而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体制造成了国务院两个主管部门出于不同利益考虑,对同一问题得出相反的结论,这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

2.税收法规制定权不符合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税收管理体制,税收法规的制定权应在国务院及其主管全国税务机关的国家税务总局。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凡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均使用于该法,同时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这就意味着,国务院对凡涉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辖的一切涉税事务,能授权的均应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但就目前情况看并非如此。如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的《增值税条例》、《消费税条例》等,其实施细则均由财政部负责颁布,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其进行解释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职能和职责范围有很大区别,财政部参与类似上述纯粹税收法规的制定,与全国人大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立法精神不符。

3.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虽然我国《立法法》就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已经十分明确,但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在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不争的事实。如中央三令五申要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各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但各地政府和部门为了吸引外来投资,以发展地方经济为由,竞相设立所谓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开税收优惠政策口子,今天这个地方出台企业所得税二免三减半政策,明天那个地方马上出台更优惠的税收政策,为了自身利益,滥用《立法法》所赋予的权力,完全把国家税收法律置于脑后。

4.行政“立法”,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所有的立法,都是权力和权利的再分配,涉及税收立法权的争夺也是如此,不客气地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政府部门所拥有的审批权、管理权、许可权得到了扩张,其所谓的利益(隐性的、潜在的、不易人们发觉的)得到了维护,因此,有些部门在立法过程中根本不顾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不怕麻烦,想方设法地拼命把所谓的权力揽在怀中,以在社会管理中取得最大权力。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

(三)征纳对象之间的法律地位及不对称。

从目前立法程序和立法精神的情况来看,由于我国的税收立法主要是行政立法,几乎所有涉及到纳税人的法规、规章等,主要强调的国家权力和纳税人的义务,而相对忽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这种情况从我国的税收法规中最高法律《税收征管法》中就有体现。如《税收征管法》中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这些行政处罚的幅度过大,会造成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税收征管法》 未明确、全面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税收征管中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前几年国家大量赊欠企业出口退税现象十分严重,要知道享受国家出口退税是国家给予出口企业法定的优惠政策,也是国际惯例,纳税人这些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目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的论文

1、税基过窄税基过窄

我国目前的财产税税基窄,征收面不宽。具体而言,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主要限定在城市和工矿区,在某些城乡结合部,同一条街道的企业,一侧需要交税,另一侧不需要交税。另外,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对其他财产不征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也不纳房产税,即使是富人拥有的多套房产。车船税的征收对象主要限定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汽车和船舶,而对火车、轻轨、地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未征税。并且车船税强调的是对使用的车船征税,而不是对拥有的车船征税,大大缩小了税基。

2、计税依据不科学

我国现行房产税的主要计税依据是房产原值,这种按照历史成本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方式,严重地与市场脱节。尤其近年来,房产价格升幅巨大,根据房产原值而不是市场价值进行计税,既大大减少了税收,还有违公平原则。房产税的另一计征根据是房屋租金,但纳税人可能不据实申报租金,难于征管。车船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在使用的汽车和船舶,其计税依据也主要是车船的辆数、自重吨位和净吨位,忽视了车船的现有价值。土地税采用的是定额税率,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率为每年每平方米0.6—30元1,这样的征税额度明显和日益增长的土地价值严重不相符合。随着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土地市场的开放,土地之间的极差收益越来越突出,使用定额税率既降低了财政收入,又降低了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用。

3、重复征税和税种缺位并存

重复征税和税种缺位并存重复征税的现象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财产的保有和使用征税外,对财产的流转也征收很高的税负。例如针对房地产商的收费项目众多,几乎占到开发成本的三到四成,导致房产价格普遍偏高。另一个方面是对同一纳税对象课征性质很相似的财产税。例如,在我国的现行财产税中,对土地课税设置了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税种。我国财产税体系很奇怪的一点在于既存在上述所说的重复现象,又存在税种缺位问题,最严重的缺位体现在物业税、遗产税和赠与税尚未开始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动态财产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在于促进收入公平和分配公平。在目前贫富差距悬殊和高收入阶层日益壮大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非常有必要。

4、征税行政效率低下

我国实行的是分税制,即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把全部税种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间进行划分。例如消费税、关税、车辆购置税由中央税收系统征收,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契税由地税系统征收。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财产税是由地方政府征收。但地方政府只有征管权而无立法权,财产税的制定权、解释权、税基决定权、税目和税率调整权以及减免税权等权利都由中央享有。这样做既难以适应财产税的区域性特点,又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降低了行政效率。另外,征税的配套设施不完善也是造成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非常不健全,对纳税人的房产缺乏全面的登记管理,加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配合程度低,所以很难对税源进行有效管理,大量税源流失。

5、税负不公平

我国的不动产课税分散在不同的税种中,税收优惠政策复杂。

我国税收政策需怎样改进?

税收政策最基础的作用始终是作为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外部制度条件,对纳税人来说应尽量减少除税额和奉行成本之外的税收成本,对征税人(政府和税务机关)来说应尽量减少税收的征收成本。此外,税收政策还应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1.当前我国税收政策不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表现

2.税收政策缺少对产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支持

3.税收用途不透明,监督缺乏。

针对上诉情况,1税收政策是通过税法表现出来的,为了保证税收政策的合理化,首先,应改进立法授权制度,不断完善税法(税收政策的制订要坚持平等原则,即使是歧视性的税收政策,其前提应该是能增进全社会的福利,而不应是某些利益集团的福利。这要求税收政策的制订要民主化)。2.我国的税收政策主体应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订和实施税收政策。3.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税收政策手段的改革与创新。改革不利于经济结构自动调节和优化机制形成的税收政策。4.完善税收征收使用的信息披露机制,税收政策应该对对应的缴费人公开,增强税收征收使用的透明度。

我国税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一、税收政策环境方面的问题

1.税收负担缺乏公平性

税负公平是各个国家在各个时期制定税收政策的基本要求和准则之一,它包括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初期形成的,税收负担在当时虽存在某些不公平现象,但矛盾并不显得十分突出。随着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及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宏观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却未能适应这一要求作出相应调整,不公平性的矛盾日益突出。

生产型增值税造成资本有机构成不同的企业税收负担不同。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使资本有机构成越高企业税收负担也就越重,严重阻碍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影响了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

内外两套所得税制度并存,使内资企业在国内外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民族工业发展受到阻碍。

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课税模式及不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难以发挥税收的收入分配作用,致使收入分配差距拉大,分配不公矛盾突出。

多层次税收优惠政策不仅杂而乱,而且加大了地区之间经济的不平衡发展。

2.税收政策缺乏相对稳定性

这主要表现在税收政策在制定过程中,由于对经济形势估计不足,缺乏深入调查研究和论证,常常是一个政策刚出台不久,不仅纳税人甚至税务机关还未见到正式的红头文件,

,政策又被重新调整,令人们措手不及,应接不暇。另一方面就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现象比较突出。

二、税收管理环境方面的问题

1.税收征管手段落后,信息化建设水平低

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对宏观经济调控的有效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而征管水平又取决于信息化技术的运用程度。信息化技术有助于加强税务机关与协税护税单位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形成税收管理合力,实现对税源的严密监控和管理。目前我国税收信息化建设比较落后,一是税收信息化水平低,税收征管信息化含量不高,借助信息技术进行税收管理的比例偏低;二是税收信息网络化水平低,税务与银行、工商、国土等部门普遍未实现联网,税收信息渠道单一,信息系统开放性差。

2.社会化税收监控体系不完善

严密的税收监控体系是保证税收制度实现的关键。虽然我国也很重视社会协税护税网络建设,但是很少从立法的角度明确规定各协税护税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许多部门和单位往往因自身利益需要不愿意承担协税护税义务。同时我国市场机制不完善,个人信用制度还未建立,银行结算相对落后,司法保障体系还未形成,难以实现对个人收入的监控和制约。

3.税务代理业发展缓慢,代理行为不规范

从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代理是税收管理的必然延伸和有益补充,是影响和制约税收管理效能的重要外部环境。我国的税务代理业虽经过多年探讨与发展,但税务代理的市场规模仍然狭小,税务代理的行为极不规范,税务代理人员的素质也难以适应代理业务的需要。

三、税收法治环境方面的问题

1.税收立法不完善

尽管目前税收立法有了长足进步,但也应看到,现行工商税制在立法上还存在法律级次低、法律效率不高的问题。除《税收征管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外,其他的均还停留在行政法规层次上。

2.税收计划与税收考核工作制度存在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税收计划的编制不是根据GDP的发展变化来确定的,而是采取按上年完成的收入基数加上计划期增长量来确定的,因此这种计划指标往往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偏差很大,而考核工作又是以税收计划完成情况论功行赏,以收入论英雄,没有把执行税法和征管质量的情况作为考核工作的重要标准,导致地方政府事实上以计划为依据进行征税活动。某些地方政府为了完成收入任务,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收过头税,收入空转,严重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

现行的税收政策存在哪些不足

税收法定的原则没有得到落实,好多税收尚未立法。税收政策存在滞后性。税收政策的公平性不能完全实现。

目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

一、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宪法对税收立法的限制

我国没有在宪法中规定有关税收立法的原则,也没有明确税收立法的授权权限,更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的设立税法通则,保证税收有法可依,同时消除独立的税法之间的不协调,这样一来,我国税收体系中,通过国务院等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立法数量就远远多于人大立法,这样的结果直接体现是立法的不严谨。

(二)立法层次较低、随意性大、税收行政立法缺少授权限制

我国在税收立法方面的现状是:大量的税收立法是通过国务院及其以下层级的部门立法得来,即在立法中大量使用授权立法。税收法律作为一种正式制度的这种功能却因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分配是以授权行政立法为主的模式而大打折扣。我国目前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几部法是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除此之外,大多税收法律制度还只是以国务院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形式出现,如我国收入规模最大的增值税。这使得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层级较低,权威性不足。

(三)对纳税人权利方面的立法不足

我国《宪法》在第五十六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而奠定了我国公民具有纳税义务这样一个基础。因为《宪法》的这一规定,我国在税后的税收相关立法中,过分强化纳税人义务,而相对忽视对纳税人权利保护,进而引发征税权力失控、税款使用低效,纳税人权益在很多时候受到损害。比如2009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烟产品消费税政策作了重大调整,甲类香烟的消费税由原来的45%调整至56%,乙类香烟由30%调整至36%,雪茄烟由25%调整至36%。与此同时,原来的甲、乙类香烟划分标准也进行了调整,原来50元的分界线上浮至70元,即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为甲类卷烟,低于此价格的为乙类卷烟。此外,卷烟批发环节还加征了一道从价税,税率为5%。在这里,国家税务局一个通知,税率就发生了改变。纳税人对税收征收的决定没有任何发言权,纳税人的同意权被忽视了。在政府看来,纳税仅仅是政府施加给民众的义务。至于征哪些税、向谁征、征多少、怎样征,民众根本无权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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