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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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法律分析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这一点,可以从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看出来。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法律,虽然其中还有一些问题,但是其体现的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是正确的。这正是处理本案所要遵循的基本规则。补充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关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

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

1、责任人为多数。补充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

2、在多个责任人中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补充责任人清偿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

3、并非所有的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都能够实际的行使追偿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里规定的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以其他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后,实际上根本就无法行使追偿权。

4、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并非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所以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5、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正是因为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大前提,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主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6、补充责任有一定的承担范围。补充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主责任都承担补充性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既有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也有可能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比如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性的补充责任,监护人就只是适当进行赔偿,并非对主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进行全部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情况下,也只是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7、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基于和主责任人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殊关系或存在某种过错与过失而承担补充责任。比如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性的补充责任,监护人就是基于其监护人的身份而承担补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于其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过错,所以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基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主责任人则是基于其与权利人之间直接的侵权或合同关系而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的责任形式极为相似,一般担保责任同样为多数人责任,有主责任和担保责任人之分,债务是由主责任人引起的,首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责任追偿;保证人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学理上有时也称一般保证为补充责任保证[1]。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具有保证的性质是其重要的特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护性的补充责任,监护人并非因监护有过错而承担责任,只是基于其监护人的身份而承担补充责任,法律如此规定,实际上就有一种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含义在里面,这也是一种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3号复函指出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承担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违法的性质,且有可能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和债权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仍规定由其承担补充责任,也有保证债权得到实现的意思。基于过错程度和公平的原则,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只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以下所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都是指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也有保证权利得到实现的含义在里面。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2]。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到底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理论界众说纷纭。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这是已经被广泛认可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补充责任并非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方式,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而存在的,没有主责任就没有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如果说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纯粹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那么受害人是可以直接依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然而这不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如果受害人既可以依合同之债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合同责任,又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形成了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然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为何在此要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要承担补充责任。因为损害结果是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也不存在和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的问题,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不构成直接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的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比如说顾客刚进餐馆,尚未要求进行消费即受到伤害,此时餐馆的经营者与顾客之间并未成立消费的合同关系,但餐馆的经营者同样应该承担对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此时顾客是因为餐馆自身的安全因素受到伤害,餐馆经营者当然的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如果因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顾客受伤,也要求餐馆经营者承担侵权或合同责任,显然不公平,也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要件不完全相符。但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该过错也是间接导致受害人受损害的原因之一,所以应该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一定程度内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实现,由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分类

补充责任可依权利人是基于同一原因还是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进行分类。

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主要有以下一些类型:1、除公民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由其开办单位或组织成员承担补充责任。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主要是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对于这类组织,我国法律承认了其民法上的主体资格,认可了其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债务当然应先由其所拥有之财产予以清偿。但这类主体毕竟不是法人单位,他们虽然可以独立支配使用自己所掌握的财产,但并不能独自享有,其财产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这些组织的经营所得全部由其出资设立人或组织成员享有,并受他们的控制。当这些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设立人或组织成员作为受益人和支配人当然应该保证债务得到清偿,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因将企业等经营物承包给他人经营而对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谓承包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的条件下,企业所有权人作为发包方将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门交给承包方经营。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而产生债务的,因实际经营人是承包人,经营利益由承包人获得,所以应由承包人来负责清偿债务,但因承包人是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的,企业也获得了利润,故企业应该承担补充责任。3、因准许他人挂靠在本企业下经营而对他人因挂靠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被挂靠者交纳一定费用。因挂靠人实际上是自己在经营,收益也归自己,所以因其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其自己负责清偿。但因为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在对外经营,被挂靠者也有收益,因此应该由被挂靠单位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权利人基于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主要有以下一些类型:1、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3]在这种情形下,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最为典型的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第三人的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定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因监护人身份而承担补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这是法定的补充责任。4、因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因担保而承担补充责任,如一般担保责任。6、投资人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该在投入资金不足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7、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8、在企业被撤消、吊销或歇业后,投资人无偿接收企业财产的,由投资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补充责任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可以分为无限补充责任和有限补充责任。[4]无限补充责任是指补充责任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有限补充责任是指补充责任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对主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对此的划分可以归责原则为依据,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如果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则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比如说前面提到的因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则应依照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如果安全义务责任人已基本上履行了其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小有疏忽,则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补充责任。前述因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或出资不实而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补充责任也是一种有限责任,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则需要承担无限的补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定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这里规定的就是一种无限的补充责任,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都是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且都是指在对同一权利人负责的多个责任主体中,部分责任主体承担有条件的给付责任,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主体责任归于消灭。

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有权向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负全部的清偿责任;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已全部清偿了债务后,则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各债务人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的连带责任主要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和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5]。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比如说甲租赁某出租车去某目的地,在路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甲受伤,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甲既可以向货车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出租车方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这就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则不同,请求的对象是同一的,如前述例子,如果是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属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甲可以向出租车方选择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1、连带责任为数个独立的给付责任,是复数之债。补充责任虽也是复数之债,但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划分,其中的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才成立的,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2、连带责任有的有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如共同侵权责任,有的则没有内部责任划分,如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则完全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3、连带责任中的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顺序,而补充责任中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应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4、连带责任中的各债务人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补充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不一定都能够追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里规定的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以其他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后,实际上根本就无法行使追偿权。5、连带责任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可适用,而补充责任则是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不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成立的要件。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1、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多数责任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对同一损害后果的清偿,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各个责任人是依自己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具体的债务。以前述出租车与货车相撞,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案为例,货车方是基于侵权行为向受伤乘客承担侵权责任,依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出租车方则是基于违约行为向受伤乘客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依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不一定等同。补充责任有的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债务,有的则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债务,但不管是那种情形,都是以主债务为准,主债务的计算方式和赔偿数额是唯一的,不存在多种计算方式。2、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意选择起诉债务人,而补充责任则不能选择,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除非主债务人不确定。3、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全部债务的补充责任还是部分债务的补充责任。4、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各责任人依各自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后,只能依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清偿,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追偿。比如前述出租车与货车相撞,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案,出租车方依合同关系向乘车人赔偿后,不能直接向货车方追偿,而只能依货车方对出租车方的侵权行为致使出租方违约,要求货车方承担出租车方的损失提起诉讼。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一般情况下可直接向主责任人追偿。

四、 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

因补充责任也系多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在诉讼时,须根据责任主体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决定各责任主体是否均应参加到诉讼中来,诉讼形态须分别情况予以适用。根据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及密切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必要共同诉讼型。权利人是基于同一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实际上是同一个债。对于此种类型,权利人起诉主张权利的,必须将全部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因此类诉讼的结果及于所有债务人,应将各债务人均追加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保障其权利。

2、普通共同诉讼。权利人基于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可以先起诉主责任人,而不必追加补充责任人为被告,在主责任人未能清偿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再次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当然,权利人也可以直接起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权利人只起诉补充责任人时,则必须追加主责任人为被告。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因此在实务中,必须是在强制执行主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直接向主责任人追偿,因此应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而不必形成另外一个诉讼。

什么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在哪里?

1、在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中,一般的情况是违约的一方是补充责任人,而侵权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侵权行为人是侵权损害的直接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人(也是竞合的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有尽到义务而已,并不是直接的损害原因。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地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承担,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如果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即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2、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数个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数个行为人构成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内部,由各共同加害人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程度承担适当的份额,对外承担连带承担。

3、而补充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的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是一个责任,而是两个责任,即一个具有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一个具有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在后果上完全重合的时候发生的两个责任。这两个责任不是一个完整的责任并在其内部发生分担的连带责任,而是要么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要么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而不是在一个责任中分成每个人的责任份额,各个承担或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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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睿香港公司注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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